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 汪宥妤 相對人 葉護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葉護朋先後於①民國107年12月21日、②107年12月
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 潘美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①新台幣(下同)3,750,000元、②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08年
3月20日、②108年3月24日。其後上開2,250,000元之抵押權經兩造同意變更擔保金額為300,000元,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護朋與債務人潘美玲於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
1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5紙,向聲請人借款4,050,000元,上開本5紙票亦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5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葉護朋、債務人潘美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葉護朋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汪宥妤偽造相對人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登記,並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興美││514││0│18│36.00│全部││├──┼───┼────┼──┼──┼───┼─┼──┼──┼────┼───┼─────┤│002│屏東縣│潮州鎮│興美││515││0│16│95.00│全部││├──┼───┼────┼──┼──┼───┼─┼──┼──┼────┼───┼─────┤│003│屏東縣│潮州鎮│興美││516││0│15│27.00│全部││└──┴───┴────┴──┴──┴───┴─┴──┴──┴────┴───┴─────┘┌───────────────────────────────────────────────────────────┐│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86│吉一巷32之3號│興美段516地號│加強磚造、│一層15.031、二層139.15│屋頂突出物│全部│││││││二層樓房│,總面積289.46│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