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THIMAI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THIM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DOTHIMAI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39至40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45至46頁)及113年5月20日嘉檢松宿112偵9709字第1139015443號函(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素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