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瀚堂係建築工地主任。緣坐落臺中市○○區○○段429、429-1、429-2、4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景玉珠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委託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興建房屋1棟,張文興則僱用被告為上址工地現場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鄰地南嵩段428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向健文 、 朱玄馨 同意,於98年9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擅自指揮現場工人在告訴人向健文、朱玄馨所有上址房屋牆壁上釘入鋼筋共26孔,做為固定板模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向健文、朱玄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瀚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向健文、朱玄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