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甲○○
丁○○乙○○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為再抗告法院之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3號,維持抗告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4月20日所為96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一再陳詞主張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係違反非訟程序形式書面要件之審認原則,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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