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乙○○原名 吳崇正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
(四)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崇正)為自訴人甲○○之胞兄,自民國80年起,因所經營之 儀銘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舜公司)週轉之需,多次簽發儀銘東公司之支票,向其等大姊 宋吳 卻借款,迄90年9月間,共積欠 宋吳卻 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另積欠自訴人約2700萬元,為此被告及宋吳卻乃於90年9月13日,在 鄭和傑 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分別以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認該二家公司共積欠宋吳卻2700百萬元,儀銘東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以1500萬元出售予宋吳卻及另一債權人 吳瑞盛 (原名 吳登科 )共有;玖舜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以750萬元出售予宋吳卻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共有(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在協議書內表明簽約時點交完畢,宋吳卻及吳瑞盛因尚無使用計劃,分別以每月租金15萬元、7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使用,該二家公司除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外,分別尚欠宋吳卻、吳瑞盛650萬元,仍應依現狀照付利息。嗣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及利息,宋吳卻即於91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動產物權之讓與均生效力。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自訴人乃於91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於函到一週內出面協商清償方案,未獲回應,自訴人再於91年12月12日,復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務必於一週內出面協商,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指定期日交還自訴人,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將系爭機器、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四號判例,32年度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實際上經法院調查後而認其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始足當之,並非僅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92年度9月25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同院46年臺上字第1305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5093號判例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80條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公司董事長僅在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假如其所代表者,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係讓與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本不在董事長之代表權範圍內,自無所謂代表權限制之問題,故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既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項,董事會或董事長卻逕行對之加以處分,則原則上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 劉連煜 著現代公司法2006年版頁293至298參照)。
(二)本件儀銘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⑵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⑶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⑷各種自行車之成車組合買賣業務。⑸各種運動健身用自行車成車組合及另件之緞造、加工、買賣。⑹羽毛球拍、網球拍、高爾夫球桿、棒球手套及其零件釣魚桿之製造買賣業務。⑺模具之製造買賣。⑻鋁材二次加工業。⑼有關前各項產品及其原料之經銷、代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玖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鋁梯、鋁擠型、鋁門窗線條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⑵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4日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83660號函檢送之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亦陳稱:儀銘東公司和玖舜公司係生產鋁擠型,儀銘東公司之產品有部分作自行車輪圈,鋁門窗的材料給人家裁剪,玖舜也是相同。鋁錠加熱爐、擠型機、沖孔機、金屬圓鋸機、焊接機、堆高機等項皆係該二家公司生產流程中所用之設備等語〔見原審更(二)卷9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玖舜公司職員吳林麗美於原審前審中到庭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更(二)卷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訂立本件協議書之目的,顯係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於當時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作價抵償予宋吳卻、吳瑞盛二人,但同時需要向宋吳卻、吳瑞盛二人繼續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方能使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繼續維持生產營運之狀態,故足認該協議書附件所載系爭機器、設備應係屬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被告乙○○讓與此主要部份之公司財產抵償負債,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始生效力。
(三)被告於90年9月13日欲讓與系爭機器、設備與宋吳卻、吳瑞盛二人時,雙方就該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財產,雖已於協議書內特別記載「依公司法第185條經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然遍查全卷,自訴人或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曾召集所謂臨時股東會,就上揭主要部份財產本件為特別決議之證據;又經原審前審法官於94年3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儀銘公司與玖舜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與歷次股東會、特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結果,僅查得儀銘東公司於89年7月13日最後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與修正章程案,其中並無本件主要財產抵償債務之讓與提案,至90年12月28日,該公司即申請停業,未再開過任何股東會;另玖舜公司部份於89年2月10日召開最後一次臨時股東會,僅議決股東持股改變與改選董監事案,至91年1月3日申請停業止,均查無股東會議決本件主要財產轉讓案之相關記錄,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4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83660號函檢送之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三)卷第65頁〕;又證人 吳李鈺 (原名吳 李金英 )與 吳俊儀 即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之股東均到庭具結證稱:對於玖舜公司轉讓750萬元之機器、設備給宋吳卻與儀銘東公司轉讓1500萬元機器、設備給宋吳卻之事,未通知其等開股東會,亦未曾開過股東會等情至明〔見原審更(三)卷94年3月29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再經原審前審法官於94年7月29日向原承辦上揭二公司會計事務之 吳丁財 會計師事務所函調90年至91年間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冊之結果,經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函復帳冊已陸續歸還上揭公司,故已無該公司帳冊資料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94年8月1日會字第940021號說明書一份〔見原審更(三)卷第107頁〕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讓與上揭公司之主要財產,是否確曾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既經調取主管機關經濟部存查之相關資料,又向承辦會計師查取會計帳冊資料,均查無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記錄,又經證人吳李鈺即 吳李金英 等二人證稱未曾開過相關之股東會等情,且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須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不能以股東皆是一家人且都知情,即據以推論有股東會之決議。此外,均查無足認被告轉讓上揭公司之主要財產確有經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讓與上揭財產抵債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茲再經細稽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其主要之法律行為計有1、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買賣之債之行為;2、就系爭機器、設備為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3、就系爭機器設備為租賃之債之行為,即由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訴之事實係侵占系爭機器、設備,是被告有無侵占之事實其關鍵前提即在於被告代表所為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相關規定究係生效與否?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有無發生變更?換言之,自訴人究竟是否已經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其未能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其自無成為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所提之本件自訴,自非合法。
(五)茲參照上開三、(一)關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旨意,被告以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法律行為,無論係買賣債之行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或以租賃而間接占有而以代交付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70條第1項之結果,均屬無效,亦即對於公司並不生效力。該協議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宋吳卻、吳瑞盛二人亦無從因同時訂立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占有,故雖有所謂協議書之簽立,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而仍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並未移轉予宋吳卻、吳瑞盛二人取得,且系爭機器、設備迄為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直接占有,宋吳卻亦未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且自訴人亦無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是以,宋吳卻自始即未取得上揭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即無權再將所有權或占有狀態讓予或移轉於自訴人,自訴人要無取得所有權或占有,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宋吳卻、吳瑞盛二人於簽立協議書之讓與上開公司之機器、設備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仍分別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宋吳卻嗣後即無權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利益讓與自訴人,故自訴人雖指稱宋吳卻於91年10月18日曾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之機器所有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人,惟此一轉讓行為在自訴人與宋吳卻間仍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本件自訴人甲○○自無從自宋吳卻取得任何對上揭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為上揭二公司所有。本件自訴人既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管領之人,自不因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侵占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
四、從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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