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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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14號、第1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汪明峻 ,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與大灣五街九十三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逆向行駛,待發現丁○○○駛來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丁○○○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及四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向丁○○○謊稱要上廁所,將其所騎乘之上開車扶起後,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旋於同日十七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灣五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段,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甲○○騎乘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多處擦傷、左小腿及右前臂等傷害;汪明峻則身體受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於原審當庭表示認罪,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滕內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二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三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稽,參以被告接連撞及被害人丁○○○、甲○○騎乘之機車等情,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丁○○○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且酒醉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汪明峻(000年00月0日出生)使之陷於危險環境,惟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丁○○○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配偶乙○○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