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或記載不完備,且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而聲請人固於99年3月8日提出陳述狀以補正資料,惟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依法定方式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泛稱「收入狀況與財產明細如1月28日所附之文件(即更生聲請狀)無誤」等語,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任何依法定格式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供參,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