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十行「拾叁年貳月」,應更正為「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其刑度合計為4年,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係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4年以下間之刑期定之。則原裁定原係定被告應執行3年2月,是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拾叁年貳月」,「拾」字顯係誤植,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