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受刑人之生日應更正為「民國57年1月15日」。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將被告生日誤載為「民國57年11月15日」號,應更正為「民國57年1月1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