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庚○○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Nich.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Jos.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M.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潘隆政 相對人寅○○即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庚○○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同市○○區○○路○○號8樓房屋,暨牌照XP-7562號汽車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號、97年度執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庚○○對於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權人就債務人庚○○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每月之薪資約新台幣(下同)80,000元,為全家主要之經濟來源,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寅○○聲請鈞院98年度執司字第1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扣押其中1/3(扣押金額約30,000元)後,剩餘可支配之薪資約5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6,000元房屋租金、家庭雜支3,000元、個人生活支出6,000元、全戶親屬之扶養費20,000元。如繼續執行將無法維持個人及扶養親屬之生活生活所需,亦難有公平受償各債權人之情形,全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為此於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更生前,另行裁定停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以保障民權。
三、查債務人庚○○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2號);而為防止聲請人浪費或減少財產,並於更生程序後將薪資所得及其他財產公平清償債權人,兼顧其生活之維持,顯有限制債務人處分所有財產、繼續扣押薪資、暫不換價,暨停止債權人個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之保全處分。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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