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