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周盈達
       張亞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亞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亞虎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盈達邀同相對人張亞虎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
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1紙擔保前開債務之
履行,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票據權利,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荒字第6293號債
權憑證。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4月8日、13日及同
年4月15日、5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周盈達
、張亞虎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相對人周盈達之戶籍
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張亞虎之戶籍地「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之4」,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
人周盈達、張亞虎之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周盈達、張亞虎之戶籍所在地「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之4」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分別於於100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及4月15日、
5月18日連續2次寄發上開信函,業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郵件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應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周盈達及張
亞虎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周盈達雖設籍於戶籍址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然相對人之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未居住於該址,現居住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相對人張亞虎戶籍地之處所位於國民住宅5樓公寓
,現已成為廢墟而無人居住,行方不明,有該分局100年7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22362號函在卷可稽及查訪紀錄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周盈達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相
對人張亞虎之住居所確係遷移不明,足堪認定。準此,相對
人張亞虎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應准予公示送達,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周盈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無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該部
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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