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郭秋美
被   告  陳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其簽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
(即炫金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借款額度,並
應按期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73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8,735元
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有個人消費性信用
貸款契約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
資料表所載,被告至93年7月19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28,735元,
嗣於同年7月22日轉帳存入299元,是被告之欠款金額為28,43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借款本金應為28,436元,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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