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被 告 黃遠鳳
被 告 黃遠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9122、10943、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遠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遠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