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張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95年7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4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之本票乙紙。詎料原告屆期向被
告為付款提示,竟僅不獲付款,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本票約定事項之記載,發票人與持票人已就利息之計算有所
特約。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73元及自
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