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蘇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周秀玉
被   告  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3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 林玉富梁伊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新台幣5,797元。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
有人林玉富、梁伊珺新台幣34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33號土地,
為原告與林玉富、梁伊珺所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憑。茲於民國99年初,發現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搭建地上建物,前曾當
面並函催請被告自行拆除建物並恢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有郵政存證信函可參。據悉被告原先在未拓寬之道路上
建物,已經公路局全部徵收並領取補償在案,被告竟利用其
已被徵收房屋之門牌電錶,占用相鄰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
搭蓋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附圖所示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築地上物之面積約142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申請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且一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797元[=
288元(99年1月申報地價)×142平方公尺×10%×1.4(即
1年5個月)],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按月給付341元損害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33
號土地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面積約142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2.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5,7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341元之損害賠償
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周秀玉為海防部隊服役官兵林少玉領養長
大,原築屋住居在土地重測前為石梯段65地號,據被告周秀
玉養父告知,當年係向分割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胡當仔金
江祿 兩人(已歿)承購築屋與菜園,住居近40年光景。嗣
因海濱大道拓寬被公務局徵收,才改建在後方菜園地上築屋
,是年民國75年9月由台電供電,由因當年未能及時辦理分
割過戶手續,造成80年原告等承購433地號土地時誤以為被
告強占築屋,被告住居數十年未受原先地主催告可知原告實
係誤會。又被告周秀玉與被告林阿春係同居關係,被告林阿
春已成殘障,所有家計由被告周秀玉負擔,家無積蓄極為辛
苦,如拆屋搬離將無家可歸。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
處書函、豐濱鄉港口村村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均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及佔用事實未
予爭執,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其請求之權利
存在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擁有合法占有權
源之事實主張,雖被告答辯如上,但依其所述尚難認成立何
種得對抗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不能消滅、阻卻或障礙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發展之狀況及土地利用情形,認
原告請求依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之10%,計算
年租金係屬允恰,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88元×142平方公尺×10%×1.4即1年5月=5,797元。並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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