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 陳葦庭 下注」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李國賓下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