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 陳葦庭 下注」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李國賓下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