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小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權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此項通知業於100年8月16日送達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