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勳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想妳小吃部」,與原告因玩牌押注之事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10餘下,致原
告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右眼瘀青、左右臉腫脹等傷害,被告
前開毆打原告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治療
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原告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以及眼睛異常,併受有精神慰撫
金8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
卷宗資料無意見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
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至原告固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右眼瘀青
、左右臉腫脹」之傷害,惟依據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國仁醫
院驗傷診斷書其中關於傷之部位形狀檢查結果記載為頭面部
「下唇撕裂傷、右眼皮瘀青、左臉腫脹」,而上開刑事判決
就原告所受傷害亦認定為「下唇撕裂傷、右眼皮瘀青、左臉
腫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被
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右眼皮瘀青、左臉腫脹
」之傷害,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至屏東縣國仁醫院看診而支
出醫療費用2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收據2張(見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99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22日自費
至該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340元、3,320元,合
計3,360元,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上開傷害所必
要之費用,且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查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眼睛異常,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建築,現在從事販賣水果
,每月收入不定,約2、3萬元;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約可工作20日
,業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而經本院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原
告於97年至99年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名下現有汽車1部;
被告於97年至99年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名下現有汽車1部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
3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660元。
(計算式:3,360元+3萬元=33,6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敗訴部分應負
擔34%,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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