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變更章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及原聲請意旨略以:按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當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亦得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經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甘霖基金會)董事長,甘霖基金會草創之初,僅考慮短期之業務發展,因此於章程訂定董事5人,依當時規劃應可處理該基金會之相關事務,惟因甘霖基金會成立後,落實財團法人設立之從事社會慈善工作之宗旨,且績效良好,廣受社會各界之肯定,本基金會現從事之社會慈善事業內容如下:「⒈本基金會承接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老人暨身心障礙者送餐到府服務,關懷社會弱勢團體。⒉本基金會辦理老人日間照顧業務,使夫妻外出工作期間,家中老人能於本基金會受到妥善之照料。⒊長青大學等事工也多獲社會認同。⒋本基金會之社會福利服務更擴展至幼教部分,不但承接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之大鵬自治幼兒園,並附設林森托兒所,且已立案完成。本基金會不斷擴充,除係歸功於所有參與之董事與工作人員外,主要係社會全體大眾之愛心與肯定,但因業務量之急遽擴張,章程原定之5人董事顯然無法勝任該等事務之管理,而有加入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急迫需要,而該等情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相符,爰聲請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依民法第63條規定變更財團組織等語。
二、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組織」,民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範圍內,法院自得依聲請而變更財團之組織。再所謂變更組織,例如董事員額之增減亦屬之(參考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197頁、 鄭玉波 著民法總則第181頁)。經查,抗告人係甘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於民國94年1月10日許可設立、同年月11日為設立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4證他字第306號,登記簿第29冊第15頁第1316號),嗣於95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3章第7條規定內容如附件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按將原定董事5人,修改為董事5-9人),且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該基金會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95年12月13日府社助字第0950260542號函、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各一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原法院卷為證,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所示,核與維持財團法人之精神及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聲請事項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C附件: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本之條文及修正後之條文部份對照:
〈原本之條文〉第三章董事第七條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
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修正後之條文〉第三章董事第七條本會置董事五至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
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