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謂抗告人現存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當須負擔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剩無幾,而無破產之實益,實有損債務之人合法權益,嚴重欠當,蓋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稱: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需斟酌之要件,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指示期明:「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至連司法院為幫助像抗告人這樣悲哀的人,而欲立法提出之新破產法,也明確將破產實益或多數債務人的模糊限制都不要,原法院再以這種理由來為難百姓,實令人難以接受,本件債務人已提出畢生最後之積蓄及財產,供作破產分配之用,倘其尚有豐厚之生活費,又何必聲請破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破產實益,實不公平。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均為普通財產之現金將近有35餘萬元,亦屬不少,乃能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且償債比例從來不是破產所應斟酌的條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依其財產目錄所載雖稱其尚有最後存款35萬4千200元,但其部分經原審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函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3日內,提出現金證明到院,及於96年1月3日再函催,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5日均已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均未補正,已難認抗告人有該現金財產之存在。再經原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查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亦無任何利息收入,此亦有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5004848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更難認抗告人有該現金財產之存在。又抗告人僅有之財產僅1998年中華B3─5939號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亦有上開清單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據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四、按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明,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目錄係其私人所製作,尚不足據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該35萬4千2百元之現金存款以供破產財團及分配之需,參以其聲請破產狀內所記:「…面對之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不得已四處告貸渡日,每月應付利息迄今將近五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是抗告人既有多筆債務猶未清償,又如何有35萬4千200元之存款可供破產財團之需,而原審向原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查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之結果亦顯示:抗告人並無利息收入,則抗告人是否確有該筆現金財產之存在,亦非無疑,至於抗告人名下依前開稅務財產資料所示,雖有一部車輛,但其車況、配備如何,均無相關之佐證可參,亦無證據證明其車價為若干,抗告人於前述聲請狀內復敘明:該車輛係向銀行貸款所購,且因債務擴大,不得不設法轉讓他人(原審卷第4頁),可見該車輛亦不敷供作破產財團費用之需,而抗告人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陳報其存款證明及前開B3─5939號車輛之價值為何,逾期亦未見其回覆,經本院兩度傳喚,亦未於96年3月39日、同年4月12日到院提出證明,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尚有資產,得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用,原審因之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審裁定,容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承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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