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花蓮地方法院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責任之人,惟未確實監督該院書記官陳雅君。被告應於7至14天內送達傳票或判決書,但原告95年易字335號,因未收到傳票,而未於96年1月22日上午11點到庭。被告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告依憲法第24條求償新台幣9億元等語。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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