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9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庚○○及己○○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及戊○○任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之責,惟該二機關主管未確實督導,造成人民財產、名譽及精神損失。被告己○○承辦民國(下同)91年度偵字第1880號案件及被告庚○○審理91年度玉交簡第78號案件時,採證不當、落人刑責,該案被告 陳仁隆 及告訴人 姜明右 之間車禍,被告己○○及庚○○並未依法裁定須附甲種診斷書、X光片及病理資料等正確司法證明程序,卻用隨手可得且註明不得訴訟之文件逕為審理,有違公務應主動公正公平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乙○○、丙○○、丁○○及戊○○係該二機關之主管,有怠職之責,違反憲法第15、16條有關人民生命財產保障權及訴訟訴願保障,原告 爰依 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臺幣18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