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95號原告甲○○原名: 許晉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8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同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商標核駁第293121號審定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起訴狀雖有代理人 李松良 之蓋章,惟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上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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