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0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丁○○審理91年度花小字第202號判決,不問因由、不調查,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云云。經查,原告雖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但其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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