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交訴字第095003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及第3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交訴字第095003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經本院法官以95年度訴字第0362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5年11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文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