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德
薛臣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薛臣富二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呂建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六住處前,因被告呂建德與案外人 陳姿蓉 (原名 陳鳳水 )間之房屋租賃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呂建德、薛臣富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呂建德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薛臣富,被告薛臣富進而徒手反擊,被告薛臣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並眩暈及嘔吐、左臉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呂建德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約一公分併指甲破裂、臉部、頸部及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建德告訴被告薛臣富,及告訴人薛臣富告訴被告呂建德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建德、 薛臣富業 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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