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泫瑝
張銘輝高得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泫瑝與被告張銘輝兩人是朋友關係,被告高得村為被告張銘輝之鄰居,緣高得村認為潘泫瑝對同居女友 詹美斐 兒子找麻煩,故被告高得村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巷○○號被告張銘輝住處前欲找被告潘泫瑝理論,被告潘泫瑝開門後被告高得村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潘泫瑝,被告潘泫瑝亦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與被告高得村在該處門前發生扭打,被告張銘輝見狀後,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住宅內之鐵棍揮舞敲擊被告高得村頭部,導致被告高得村受有右手及雙腳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兩處3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被告潘泫瑝則受有嘴唇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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