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郭佩瑾 (原名: 郭淑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費用,需向親友籌措資金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生活困難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該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聲請更生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然該條例第7條既已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該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