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簡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另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1年1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405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102年度偵字第435、526、││││1223號、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5年4月26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備註│年度執字第101號(已執行完畢│年度執字第1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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