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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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9,386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6月7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
金299,386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239元,合
計304,625元,並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04,6
2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0元(含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