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 廖巧玲 所簽發,並由第三人侯
駿宇及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5日,付款銀行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51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
96年6月5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惟不承認該項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互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為
背書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至被告抗辯:伊不承認系爭支票之債務等語,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票據債務
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
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
簡上第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必要,自與轉讓系爭支票之前手無關。而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係交付第三人侯
駿宇持向原告借款,換言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
手或前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並未對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為抗辯,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遽採。
㈢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又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責
任,至為灼然。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5,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6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