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7.06計算,並機動調整,每月30日繳納利息,如1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6月3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40099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
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91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日
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提出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
均否認為真正,被告於接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除依法具
狀聲明異議外,並書具切結書向原告表明「從未向台中商業
銀行申請辦理借款,亦未授權、同意、允許、或事前知悉任
何冒用行為而不報,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
任」,請求原告積極查明處理,但原告卻怠於查明,猶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原告提出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6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
被告借款6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
1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
其姓名10次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
系爭借據之被告簽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被告簽名及
被告向原告提出切結聲明書之簽名等筆跡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結果,發現「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被告簽名及切結聲明書之被告簽名」等筆跡,無論
是筆順、運筆走向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而與「系爭借據之
被告簽名」迥異,其中尤以「張」字之「弓」寫法,及「
瓊」字之「王」、「又」寫法等歧異最為明顯,在客觀上
應可一望而知並非出於同1人之筆跡甚明。另本院亦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被告當庭書寫
之筆跡與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異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
表明「2份筆跡看起來不太一樣」等語在卷(參見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見系爭借據上之「乙○」簽名應非
被告所為。再被告既於96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切結聲
明書」,亦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否認系
爭借據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
借款之合意,如: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或
被告授權他人代辦系爭借款,或被告同意他人利用其名義
向原告借款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上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
示一致,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二)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 姚寶治 ,欲
證明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貸借云云,然依借據記載系爭借
款之對保日期為94年8月30日,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同1
日,在客觀上顯係辦理借款之當日同時地辦理對保手續,
自無法發揮事後查核系爭借款是否真正之功能(即對保人
員無法事後向被告確認系爭借款之真偽)。況系爭借款迄
今已2年有餘,對保人員姚寶治是否仍能清楚記得當時借
款人「乙○」之容貌,已有疑問?且對保人員姚寶治目前
仍為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具有上下服從之隸屬關係,縱
令到庭作證,其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尤其在系爭借款借
據之借款人「乙○」之簽名與被告實際簽名明顯不符之情
況),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乙○」之簽名既非被告
所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辦系爭借
款,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991元及其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陳稱系爭
借款可能係其房客冒名貸款,及原告自承其提出被告國民身
分證影本,其上在「影本與正本相符」欄蓋章之「 吳明坤 」
為系爭借款之招募人員等,此部分均屬調查究係何人使用被
告名義貸款,應由原告自行查證處理,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
範圍),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