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弘晟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宏隆土木包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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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6
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利
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150,500元之貨品一批,於收受
貨物並確認無瑕疵後,以訴外人 李煥章 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
,詎料該支票跳票,被告僅清償1萬元,尚有140,500元之貨
款尚未清償,爰依據貨款請求權起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伊已將貨款交
付訴外人李煥章,然訴外人李煥章簽發之支票卻跳票,一切
由訴外人李煥章處理,伊與本件債務無關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發票及郵政匯票各1紙為證,被告
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將貨款交付訴外
人李煥章,本件債務應由訴外人李煥章負責等語,惟被告並
未證明訴外人李煥章係有權代替原告收取貨款之人,是縱使
被告已將貨款交付訴外人李煥章,仍不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法
律效果。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