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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