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借款
,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員林
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
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
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
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
合意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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