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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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68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簽發,
到期日95年7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台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本票屆期被告僅為部
分付款,尚欠208,829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
、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8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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