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抗告人因與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換言之,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製造、販賣之型號標示為「RTD2023」之整合型液晶顯示控制晶片產品(下稱系爭晶片)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28244號「顯示控制裝置輸出驅動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晶片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燬」(見原法院卷㈢第2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94年12月21日經濟日報所載抗告人全部LCD控制晶片年出貨量為1500萬顆為計算基礎,乘以系爭晶片占抗告人全部LCD控制晶片出貨量之比例1/9,乘以系爭晶片之單價2.396美元及當時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31.89,再以93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12%作為抗告人銷售系爭晶片之所得利潤,依抗告人獲利分配予相對人之比例40%,並以本件訴訟期間(5年)作為抗告人銷售系爭晶片獲利期間,據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056萬3376元(計算式:00000000×1/9×
2.396×31.89×12%×5×40%=00000000),而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28萬1016元,相對人已於95年7月11日如數補繳在案,並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禁止抗告人產銷系爭晶片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惟「實質等同之產品」究係涵蓋何種產品不明,其聲明顯未特定,原法院遽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又系爭晶片為抗告人LCD控制晶片產品之出貨主力,其出貨量不可能僅占抗告人全部LCD控制晶片產品之1/9。抗告人LCD控制晶片之出貨量於94年8月間達160萬顆,同年9月間更達200萬顆,以出貨量計算,系爭晶片94年8月實際出貨量約占總出貨量66.3%,同年9月實際出貨量約占總出貨量70.4%,故以此二個月實際出貨量之比例計算,系爭晶片實際出貨量占抗告人LCD控制晶片總出貨量約為68.4%〈計算式:(66.3%+70.4%)÷2=68.4%〉。
再者,計算抗告人銷售系爭晶片所得利潤,應以抗告人平均營業毛利約45%計算,退步言之,亦應以抗告人實際營業淨利約25%計算,而非以一般概括性的同業利潤標準12%為準,詎原法院竟認系爭晶片占抗告人全部LCD控制晶片出貨比例1/9,且以同業利潤標準12%為基礎,據以核定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不足反應實際情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繳納不足之裁判費云云。惟查: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時,固有預納訴訟費用之義務,然在判決確定前,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不得而知,倘抗告人將來敗訴,仍有可能成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以其有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過高為由,反而主張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標準過低,則其抗告顯不具抗告利益。何況,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之對象係相對人,故該裁定之不利益係發生在相對人,而非抗告人,揆之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聲明中所稱「實質等同之產品」不明之情,早經相對人表明係指實質上與系爭晶片相同之產品,目的在避免抗告人以更改包裝或變動型號之方式而規避判決之效力,難謂有何聲明未特定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何況本案訴訟進行中,倘認相對人聲明中所稱「實質等同之產品」尚有包含抗告人生產之其他LCD控制晶片產品時,原法院仍非不得再命相對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抗告人據此主張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委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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