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一年刑保字第六六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乙○○共有三處住居所,其中:就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該址之送達證書影本,其上送達地址僅有「456號」之文字,已難辨別是否確係被告乙○○之正確地址而為送達。再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被告乙○○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一鄰三崁店九之五七號該二址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之應到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該二址則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月六日寄存於六家派出所,則送達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0月00日生效,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已分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同月十九日,是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乙○○顯無可能遵守聲請人所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又聲請人就被告乙○○住所地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該址,為公示送達,惟觀該公示送達公告稿,無法得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乙○○之「執行傳票」,其執行應到案時間究竟為何,亦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始至,而讓被告乙○○得以到案執行。綜上,本案被告乙○○之住居所共三址,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乙○○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丙○○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三十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甲○威執憲九五執五八0字第一九七六三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同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一鄰三崁店九之五十七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依上開說明,送達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生效,則該執行傳票自上開日期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審認應分別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生效,容有誤會。而該送達證書上記載被告應到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該執行傳票僅係告知被告應於該日向地檢署報到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並無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且檢察署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七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執行傳票之送達生效是否需加計在途期間,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證書上記載:「本件公示送達本署九十五年執字第五八○號偽造文書案內應送達受刑人乙○○之執行傳票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告,張貼於本署牌示處」,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稿)上雖未載明執行應到案時間為何,然若地檢署已將執行傳票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則應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則地檢署是否確有將傳票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應予以查明,原裁定以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稿)上未載明執行到案期間而認送達有瑕疵,殊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