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被告丁○○
丙○○原名 李書雄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捌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元旗變更為戊○○,並由戊○○於民國95年4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495,427元,其中600萬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增加請求之2,495,427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60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延自93年3月18日起算,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祿元 於81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 李勝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隨中央銀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每月付息1次,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該600萬元已於81年4月22日撥予訴外人陳祿元(以下稱系爭借款)。詎陳祿元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對訴外人陳祿元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爰依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5,427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李勝嘉雖於借款撥款日之81年4月22日到場,卻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足證訴外人李勝嘉不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雖屬真正,卻係他人盜蓋,與原告間難謂已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致。㈡系爭借款另簽有授信約定書,而授信約定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且未經原告對保核章,顯未經對保程序,故訴外人李勝嘉及被告就系爭借款均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㈢本件訴外人李勝嘉於借款當時有親自到場,然並未親自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非本件連帶保證人。且農會人員一方面為原告之受僱人,一方面復為訴外人李勝嘉代蓋印章而為代理,顯違背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㈣系爭借款係按月攤還本息,所繳本息高達4百餘萬元,因此所餘借款本金應非原告所主張之仍有600萬元。
㈤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為可採,則原告所主張係自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分配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已長達6年(87年3月3日至93年3月17日),已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有違。㈥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不在繼承人繼承範圍,本件訴外人即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李勝嘉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而借款人未繳息係自87年3月3日,故本件有關未依約繳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㈠不爭執部分:
⒈本件訴外人陳祿元於8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隨中央銀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每月付息1次,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該600萬元已於81年4月22日撥予訴外人陳祿元。詎訴外人陳祿元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陳祿元向原告所借之前開600萬元之借據載有「李勝嘉」之簽名或印章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亦載有立約定書人為「李勝嘉」之簽名及蓋章。訴外人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李勝嘉」之印文均為真正,借據上之「李勝嘉」之簽名部分則非訴外人李勝嘉本人親簽。
⒊訴外人李勝嘉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以陳祿元為債務人,為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號為:81年4月16日東地所字第4835號)。
⒋本件借款及另件於同日由訴外人 林凃來妹 所借,同以訴外人李
勝嘉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供擔保之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4,002,000元拍定(92年度執字第4137號),該院於93年4月5日之分配表將2筆600萬元借款合併載列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3月17日止,本息合計21,510,87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為9,510,871元),受償金額為3,914,779元。原告同意平均分別先抵充2筆借款之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李勝嘉之印文係遭盜蓋
一節,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人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⒊李勝嘉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為保證債務之範
圍?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祿元於8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隨中央銀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每月付息1次,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該600萬元已於81年4月22日撥予訴外人陳祿元(以下稱系爭借款)。詎陳祿元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含放貸後交易紀錄)及李勝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訴外人李勝嘉係於81年4月22日,分別由訴外人陳祿元
及林凃來妹向原告借款各600萬元,而由訴外人李勝嘉同時前往時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辦理相關之借款手續,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前開林凃來妹借款部分,亦同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而另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以下稱另件借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600009
3號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全卷查核無訛,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
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如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經查,兩造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他人盜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⒈證人 潘怡頻 (即本件及另件借款之放款人員)於另件借款審理時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有兩件貸款一件借款人是陳祿元,另外一件借款人是林凃來妹,李勝嘉同是任兩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係指81年4月22日)李勝嘉有親自到農會來,約定書是他自己親自在櫃台上面簽名的,約定書上面的章,是李勝嘉拿給我蓋的,當時我有核對李勝嘉之身分證,確信是他本人,我確信李勝嘉自己知道要擔任這兩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7-208頁);⒉證人 陳燕莉 亦結證稱:「我確信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早上有到我們農會,當時我任放款部的職員,本件放款是我跟潘怡頻為放款的作業,我確實有對他對過保,因為約定書上面簽名是他自己親自在櫃台上面簽的,當時我們放款作業的方式,是印章由我們統一在借據及約定書上面蓋章,所以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李勝嘉的印文,是由我或潘怡頻所蓋的。借據上的印鑑由我核對的,我是以借據及約定書上的印文,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勝嘉所留的印鑑印文來核對,認為相符,所以我才核章的」等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5-206頁)。就訴外人李勝嘉有親自至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並交付印章供蓋用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情證述甚詳且一致,自堪採信。是以,訴外人李勝嘉既係親自至農會並自行交付印章予農會職員蓋用,即難認係屬盜蓋,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勝嘉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㈣證人 王榮鐘 即本件借款徵信人員亦結證稱:「...本件借款是
由我所徵信。」、「本件借款李勝嘉的土地是在台東,所以我來過台東徵信過,也到土地的現場去查估過,也到過李勝嘉的家裡,所以當時李勝嘉就已經知道要用他的土地來當擔保借款,當時也知道要借兩筆各六百萬元的借款,同時任這兩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9頁)。且訴外人李勝嘉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陳祿元為債務人,為權利人即原告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號為:81年4月16日東地所字第4835號),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47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李勝嘉確實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置疑。李勝嘉已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農會亦踐行對保手續,兩造就約定書上所約定之保證債務已達成合意,雖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亦不影響李勝嘉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㈤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李勝嘉印文之真正,則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文書自應信為真正。又證人 沈陸泉 於另件借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證稱:「借據是我寫的,…借款人 林涂 來妹及保證人李勝嘉部分是我寫的,章是農會職員蓋的」、「(借據為何要你來寫?)我與 林新松 是朋友,他當時正與李勝嘉在樓下談話,我們是在樓上辦理,章是李勝嘉拿給林新松交給農會職員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第226-227頁)。證人王榮鐘於另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1年4月22日這兩筆借款撥款之時,李勝嘉有來到農會,當時我也在場,..借據上的印文,我有親眼看到是李勝嘉親自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們來核對及蓋章的」等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9頁)。證人陳燕莉亦證稱:「(當時李勝嘉、林新松有無在場?)有看到他們在我們營業廳,是在4月22日那天去,在此之前我有看到李勝嘉曾陸陸續續在總幹事那邊,前後有2、3次以上,有時候跟林新松去」、「(林涂來妹這張借據當時拿給你的時候,金額是否已經寫了?)已經寫了,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核對」、「(你有無把借據給李勝嘉看過?)我有交給他看,當時他在櫃台,是在當天上午10時左右」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第230頁)。就訴外人李勝嘉辦理本件借款之情形已論述甚詳,且衡以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時,由金融機構人員持申請人之印章在各項文件上用印,事所常見,而此等用印之行為,不過為申請人之手足(使者),並非授予代理權限。是以,訴外人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撥款當日親至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辦理相關借款手續,由沈陸泉代為簽名於借據及農會人員代李勝嘉蓋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行為,顯均係李勝嘉之手足,並無礙於訴外人李勝嘉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辯稱借據非訴外人李勝嘉簽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非訴外人李勝嘉而親蓋,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且原告之職員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訴外人李勝嘉既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為李勝嘉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㈥又本件系爭借款及另件借款,借款人未如期繳息後,原告前曾
以李勝嘉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前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4,002,000元拍定,本院於93年4月5日之分配表將本件借款600萬元及另件借款600萬元合併載列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3月17日止,本息合計21,510,87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為9,510,871元),受償金額為3,914,779元(即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7號卷查核無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3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分配表,對於受償金額3,914,779元部分並未註明抵償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抵充之結果,尚有5,596,092元(9,510,871-3,914,779)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及依民法第321條由其指定應在2筆600萬元之借款中平均分配,則每筆600萬元借款,截至93年3月17日為止,未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各為2,798,046元(5,596,092÷2),嗣因利息改以10.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2,495,427元,乃屬有據。被告既為李勝嘉之繼承人,應連帶負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5,427元(利息及違約金),及600萬元並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㈦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係按月攤還本息,所繳本息高達4百餘
萬元,所餘借款本金應非6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已約定「本借款以15年為期」、「本借款本儲應由借款人按照後列分期攤還表規定之期如數償還本息」等語,係以15年為期,並非以月為期,且借據之後並未附分期攤還表,自非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之型。再參諸貸放後交易紀錄欄所載,借款人每次僅繳付利息而已,此從交易紀錄上貸款餘額均記載600萬元可明,並無被告抗辯繳納本息情事,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超過5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於92年1月23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749號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即已中斷,是原告請求自83年3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被告復抗辯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在繼承之範圍內,並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為據云云。惟最高法院該號判決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一次借款600萬元之特定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以援用。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勝嘉與原告並無免除主債務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反於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直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為止」等語,該本金債權於李勝嘉死亡前已發生,迄於死亡後仍未償還,則其從屬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仍屬保證債務之範圍,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95,427元,及其中600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05月18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