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傳真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初起,以其向 康福星 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段3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連續提供不特定人士入內賭博財物;其牟利方式為每1局(4圈)向每一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在上開場所,連續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即俗稱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二當期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四臺灣樂透彩開出之號碼為準,賭客每簽選1支號碼牌組需繳付75元,由甲○○從中抽取3元之抽頭金後,轉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簽賭下注,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5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適有 莊隆江張桂榕董月桂黃永財 等4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地點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傳真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六合彩簽帳單52張、賭資9,360元、抽頭金8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莊隆江、張桂榕、黃永財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六合彩簽帳單52張、麻將牌1副、牌尺4支、傳真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賭資9,360元、抽頭金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41、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對於扣案賭博器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傳真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捌佰元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部分,原審雖於理由中說明依法宣告沒收。惟於主文項下卻漏未宣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且對於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修正為新台幣亦未為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亦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說明適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為圖蠅頭小利,竟提供場所給顧客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勢將敗壞社會風氣之損害,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賭資9,3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傳真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係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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