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闖紅燈,燈號已經變綠燈,伊才右轉,不能憑警員單方之說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5、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6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寧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甲○○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往北右轉前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為東往南行駛),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康家興 發覺而當場攔停,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通知單交由抗告人簽收。嗣抗告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3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審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
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經過臺北市○○○路及南京西路口時,看到燈號已經是綠燈,伊並無闖紅燈云云資為辯解。
(三)、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之行
為,並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抗告人違規行駛繼而掣單告發抗告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康家興,於原審95年5月22日調查時,以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是執行6點到8點的巡邏,巡邏到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我是從西寧北路直行,抗告人是從南京西路右轉西寧北路,右轉時我就把他攔下,她說她趕時間要到機場接她兒子,然後她請求我不要開單,我就據以開單」、「(你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攔停抗告人,有無注意燈號為何?)有,當時我行駛的燈號是綠燈。」等語明確在卷;復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前開調查期日到庭所陳述:「我看已經要變成綠燈了。」等情(參見原審訊問筆錄),足徵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右轉前行之行為,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證人康家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亦即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從而,抗告人僅稱當時其經過路口右轉時,燈號係綠燈
,伊才右轉,並無闖紅燈,不能憑警員單方之說詞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認其裁處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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