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9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間結婚後,因個性差異過大,時生摩擦爭吵,加以被上訴人個性善妒,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動手傷害,每天下班回家即審問整日行蹤直至深夜。其為求家庭圓滿,屢次縱容求和,惟被上訴人變本加厲,不但至其辦公室大吵大鬧,並出手毆打其同事即訴外人李美蘭,致上訴人遭受異樣眼光。尤有進者,其姊即訴外人 葉珊珊 時常至家中侍奉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母親,詎被上訴人竟以未經同意且探訪次數過多,與葉珊珊發生激烈衝突,使其在家人面前無地自容,被上訴人並將生活起居推由上訴人之母親照料,其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乃搬出在外單身獨居,迄今已近10年。分居期間,上訴人幾乎每個星期會回家陪伴母親及兩造婚生女兒,因母親不願意搬離目前住所,被上訴人雖無拒絕其搬回去,但兩造相處會有很大摩擦,其不願意因而使母親、女兒受傷,故不想搬回去,惟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將金錢交給母親,再由母親轉交女兒。又於分居期間,曾訴請判決離婚,但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聲請調解離婚,亦無結果。兩造個性不合,情分不再,10年來徒令兩造虛耗青春,身心飽受折磨,僅餘夫妻之名,實已無任何感情基礎以維繫婚姻,又現今歐、日等國均放寬婚姻解消之判斷標準,不再以有無歸責性作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標準,我國行政院法務部亦擬修法刪除歸責性之要件,以符合潮流趨勢。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姊姊發生衝突,均非事實,目前其與婆婆、女兒同住,上訴人偶而會回家探望,但不會住在家裡,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為求離婚而搬出離家,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實係上訴人所造成,希望上訴人能回家團聚,但上訴人並無嘗試回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本件兩造於75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女 葉思瑤 (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須考量有無可歸責性,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權。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上開被上訴人與其母、姊發生衝突及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等同一事實,訴請判決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5月27日以84年度婚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復經本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頁)。故本件上訴人再執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一事實訴請離婚,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等訴因,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予審究。
七、再上訴人主張上開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後,兩造繼續分居迄今之事實,固屬既判力所不及,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已近10年,係上訴人不願意返家,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上訴人對此分居原因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
(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可知我國現行法制係破綻責任較輕或無可歸責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仍在婚姻住所與上訴人之母、兩造婚生女兒共同生活,並於原審表明希望上訴人能回家團聚等語,足見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行離開夫妻共同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致。故縱若兩造間已無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其等婚姻已喪失實質意義,勉強維持,徒增痛苦,而生婚姻之破綻,此事由衡情應由本件上訴人一方負責或負較重責任為是。其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自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權,不以有無歸責性作為判斷依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徒以兩造間長期分居之事實,訴請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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