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9號
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由南往西方向倒車時,撞及 高熙坤 所有停放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有飲酒之情形,即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在家中餐敘時,因宅前巷道狹窄,為讓他車通過,遂將原停放於宅前(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稍加移動,但於移車時不慎撞及高熙坤所有停放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雙方協商和解,但執勤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有飲酒情形,即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然受處分人僅是在自家門前移動車輛,非酒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9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由南往西方向倒車時,撞及高熙坤所有停放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當場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有飲酒之情形,乃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8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204190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高熙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將營業小客車086-DE號於95年5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將車輛停放於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東向西靠左側,於晚間6時45分去車上取東西發現我車保險桿及車箱蓋有撞痕,此時我發現有一人在旁察看,詢問對方才知道該駕駛人甲○○駕駛5A-4415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5段150巷421弄南向西倒車,以其右後車尾與我車右後車尾保險桿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對方只願付修車費用一半,因而我報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員警到場時,距離肇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僅能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曾撞及停放於該處之高熙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受處分人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喝酒之情形,但對於受處分人當時究竟有無酒後駕駛,以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為多少,均無法確認,自難作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況受處分人係因宅前巷道狹窄,為讓他車通過,而將原停放於宅前之自用小客車稍加移動,以便他車進出,其行為即非駕車或於道路「行駛」,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有疑義。是依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之前開異議難認為無理由。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尚非允當,因予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四、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雖受處分人指稱其係因宅前巷道狹窄,為讓他車通過,而將原停放於宅前之自用小客車稍加移動,以便他車進出,但其既有於道路上發動車輛並使該車輛移動之行為,是否已該當駕車或於道路「行駛」之要件,即非無疑。再者,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雖在肇事之後,但受處分人於當時確曾飲用高梁酒1瓶,經到場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酒測值達0.98MG/L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確認,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證人高熙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供稱:「我要報警後駕駛人又上車移動車子,又撞及一次」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似見受處分人於證人高熙坤報警後亦有飲酒後駕車情事,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構成酒後駕車行為,仍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對上開疑慮予以詳查,即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嫌速斷。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