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李世馨 律師被告 瑞昱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東九路2之5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被告LCD控制晶片年│15,000,000│以被告所提民國94年12月21日經濟日││出貨量│顆│報之報導作為計算基準(被證1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RTD2023晶片佔│1/9│被告雖主張應以被證3所示之調查報││被告全部LCD控制晶││告所示之數據計算後之68.4%計算,││片出貨量之比例││惟並未提出系爭晶片為被告之主力產││││品,其出貨量及營收比例佔被告LCD││││控制晶片之比重超過6成之具體數據││││資料(如財務報表等)供本院參酌,││││其主張尚不足憑採│├─────────┼─────┼────────────────┤│系爭晶片之單價│2.396美元│以原告於另案就本件系爭晶片聲請假││││處分時所陳報系爭晶片於94年6月27││││日之單價為美金2.4元及94年8月1日││││之單價為2.392美元之平均數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89│本院依職權函詢,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1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46560號函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銷售系爭晶片所│12%│以原告所主張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得利潤││利潤標準計算(原證12),被告所主││││張者係以被告公司全部產品之平均營││││業淨利作為計算基準,是否可真實反││││應系爭晶片之所得利潤,尚非無疑│├─────────┼─────┼────────────────┤│被告銷售系爭晶片獲│5年│考量本件訴訟標的牽涉複雜之專利侵││利期間││權之認定,酌定本案訴訟期間為5年│├─────────┼─────┼────────────────┤│被告獲利分配予原告│40%│以原告目前在LCD控制IC之市佔率作││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被證24、25)│├─────────┴─────┴────────────────┤│15,000,000*1/9*2.396*31.89*12%*5*40%=30,563,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