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號1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郭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民國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 李洪寶桂 ,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同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㈡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㈢左耳裂傷、㈣左手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17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77,600元。㈢看護費388,800元。
㈣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817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 吳漢忠 因駕駛前開大貨車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㈠醫療費用12,417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81,600元(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㈢看護費用103,200元(95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㈣慰撫金205,183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自95年4月29日起已具工作能力,及自95年3月1日起已無請看護之必要,並無超過前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統昶公司則以:被告乙○○確實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為被告統昶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送貨無訛,對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㈠醫療費用12,417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81,600元(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㈢看護費用103,200元(95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㈣慰撫金205,183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自95年4月29日起已具工作能力,及自95年3月1日起已無請看護之必要,並無超過前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並無超過前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
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李洪寶桂,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至同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⑵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⑶左耳裂傷、⑷左手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因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閃避不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⒊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必要之⒈醫療費12,417元。⒉看護費10
3,200元(以每日2,400元計算)。⒊工作損失81,600元(以每日800元計算)。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之精神上損害205,183元。
⒌原告因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
、氣胸、⑵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⑶左耳裂傷、⑷左手裂傷於95年1月17日入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並插胸管及行左耳成形手術,於同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2月7日、2月14日門診治療。
⒍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⑴原告無所得資料;有房屋、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375,130元。
⑵被告乙○○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6,300元。⑶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84元。
⒎原告係國中畢業,以玉石加工及打零工為業,已婚,妻子為
外籍新娘,目前無業,育有2位子女,大的4歲、小的3歲,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被告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95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工作損失、95年2月29
日至同年8月28日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統昶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李洪寶桂,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同至該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耳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可稽,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洵堪
認定。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統昶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合計支出必要醫療
及醫材費用12,41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12,41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自95年1月17日至
同年8月28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800元計算共損失177,600元,被告則對原告每日工作之所得為80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於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無法工作並不爭執,惟以自同年4月29日起,原告已恢復而有工作能力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治療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結果,該院以96年3月2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2209號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恢復情況良好,於95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仍有能力,有該院前揭函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自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止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1,600元(計算式:800×102=81,6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自95年1月17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388,800元,被告則對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於95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需他人照顧看護並不爭執,惟以自同年3月1日起,原告應無請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本院函詢治療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結果,該院以前開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恢復情況良好,於95年2月29日(應為3月1日之誤)起已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前揭函1份在卷可稽。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自95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由家屬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3,200元(計算式:2400×43=103,200)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6根肋骨斷裂,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耳裂傷、左手裂傷,於95年1月17日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治療並插胸管及行左耳成形手術,於同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2月7日、2月14日門診治療,所受傷害非輕且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節嚴重,及⑴原告係國中畢業,以玉石加工及打零工為業,已婚,妻子是外籍新娘,目前無業,育有2位子女,大的4歲、小的3歲,月收入約2萬餘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資料;有房屋、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375,130元。⑵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被告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6,300元。⑶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84元,及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205,183元範圍內不爭執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497,217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昶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217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