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被告蔣英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美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國時報刊登聲明啟事切結書內偽造「 程俗勳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程俗勳」印章壹個均沒收。
蔣英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美玲明知蔣英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街○段○○號六樓等處所內,與蔣英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蔣英之妻 蔡月瑛 報警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查獲,而知悉上情(上開二人涉犯通(相)姦罪部分,業均經蔣英之配偶撤回告訴,蔣英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楊美玲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均如後述)。又楊美玲為圖使蔡月瑛離開蔣英,竟與設址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附近之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員工(另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徵信社員工,分持前於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之「程俗勳」印章,及依照楊美玲口述而記載:「妳(係指蔣英之妻蔡月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傷害罪一案,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儘速出面,凡有仁人君子知其下落或任職於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四樓B)及創鑫創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A)者,請主動提供資料,提供資料者來電請洽00000000程律師)」等文字內容之聲明啟事稿,前往中國時報社,以偽造「程俗勳」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填載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聲明啟事而偽造該切結書,並持以向中國時報社行使,使不知情之中國時報社,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頭版刊登上開聲請啟事稿內容,傳述其所虛構之蔡月瑛涉及刑事案件情事,足以毀損蔡月瑛之名譽(楊美玲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亦經蔡月瑛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如後述)。另楊美玲為承前使蔣英能離開蔡月瑛之意圖,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多次以電話向蔡月瑛恐嚇稱:「妳小心一點,妳快死了。」、「妳怎麼還不去死。」等語。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國鼎徵信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加害生命之事,由楊美玲在上開徵信社之辦公室內以口述,而該不詳姓名之徵信社員工紀錄後以寄送或傳真之方式,將含有冥紙一疊、「別死賴著」字條一紙之郵件寄予蔡月瑛,並於傳真予蔡月瑛資料中,向蔡月瑛恫嚇稱:「To蔣英先生:希望你全家死光光,免得害人又害己。你有本事在外面搞婚外情就不要怕別人說你,等到你快老得無法工作的時候,也沒有人會看你在你家死老太婆的面子上照顧你」、「你有本事就叫你家的流氓老婆出來替你說情,否則發生任何意外,後果自負。我知道你們這些有錢人最怕死,有本事就開車別被人跟蹤,否則像你們開著這麼大台的車子在馬路上,難保不會禍從天降」、「牌位寄存單,亡者姓名 葉倩倩 」、「葉倩倩牌位寄存單」、「蔡月瑛換地方住在成功路五段四五0巷八號十三,位居高樓層的家,看著那一大面落地窗會不會想到人頭落地的自己」等語,均使蔡月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
二、案經蔡月瑛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甲、被告楊美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告訴人蔡月瑛、共犯蔣英之指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且經證人即中國時報社負責刊登廣告業務人員 翁素依 、被冒名刊登上開不實廣告之證人程俗勳(現已更名為 程梓芸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國時報第一版報紙一紙、恐嚇傳真資料影本二紙、內含冥紙一疊之郵件一份、牌位寄存單一紙、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有關「程俗勳」之人未具備律師資格之文件及偽造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易九三0字第一六一二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楊美玲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一)其未刊登系爭之「聲明啟事」;(二)其未將系爭之文字冥紙送蔡月瑛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五一五0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員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程俗勳」印章,並蓋用該偽造印文及「程俗勳」之署押於中國時報刊登聲明啟事切結書內,因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員工,就前揭犯罪事實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員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程俗勳」印章,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包含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所涉恐嚇罪間,因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與國鼎徵信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共同恐嚇被害人蔡月瑛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亦未敘及,然該部分之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就被告與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員工共同犯恐嚇等罪,及利用不知情之商人偽刻他人之印章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惟其自八十七年以迄九十年長達三年之期間,竟多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犯行,致被害人長期身心受有創痛,無法遂行免於恐懼之基本人權,顯見其犯罪之惡性重大,但仍考量被告經過本院長達二年多之審理,於證據調查已盡獲有心證結果之時,自願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達成和解、犯後並供出不法之徵信業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犯罪,並協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又卷附由中國時報社所提供被告與國鼎徵信社不詳年籍姓名之員工共同偽造刊登聲明啟事之切結書,因該切結書於被告交付中國時報社時,即有移轉所有權供中國時報社收執為憑之意,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切結書內偽造「程俗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所偽造之「程俗勳」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此外,被告恐嚇被害人蔡月瑛所傳真之資料影本二紙、內含冥紙一疊之郵件一份、牌位寄存單一紙,因被告寄予被害人蔡月瑛時,即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之意,此迭經被告述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此陳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玲明知蔣英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街○段○○號六樓等處所內,與蔣英發生多次性關係;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大幅之「聲明啟事」廣告,以「妳(係指蔣英之妻蔡月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傷害罪一案,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儘速出面‧‧‧,」之文字,,傳述其所虛構之蔡月瑛涉及刑事案件情事,足以毀損蔡月瑛之名譽,因認被告楊美玲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月瑛告訴被告楊美玲涉犯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因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月瑛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撤回告訴狀(該撤回狀係針對被告妨害家庭部分)各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被告楊美玲涉犯恐嚇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此部分爰不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辦;又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如前述,業經公訴不受理,是該併案部分,自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處理。
乙、被告蔣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玲明知被告蔣英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街○段○○號六樓等處所內,與蔣英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認被告蔣英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月瑛告訴被告蔣英涉犯通姦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月瑛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