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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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吳
號3樓樓乙○○原名林
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狀記載:「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等(即本件被告等)因週轉困難,急需用錢;遂以支票擔保陸續向被告(即本件告訴人 范秀鳳 )借貸,利息預扣且月息達六分至十四分不等,屆期無法清償須將利息滾入原本利上加利,被告另要求簽立同額本票擔保。至同年六月底止,告訴人等借貸金額,實際僅各為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正」、「告訴人等借貸金額實際上各僅壹百萬元,利息部分累積迄今已各達四百餘萬元」,則按告訴狀所述,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未給付分文,此與告訴人嗣陸續匯款入乙○○帳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達七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不合。又告訴人稱丙○○等指訴之二百六十六萬元、二百八十萬元是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結算出來的,亦為丙○○等所是認,惟原審判決以丙○○等指訴告訴人重利犯行時間係算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借貸金額各壹百萬元乙節,而認丙○○等告訴之事實尚非虛捏,未察丙○○等以支票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須將利息滾入原本利上加利之事實,而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㈡、被告丙○○、乙○○稱告訴人收取月息六分至十四分,非惟歷次庭訊時對此部分陳述不一致,亦與卷附資料顯示「月息二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不符。原審判決不採「月利率二分」之認定,惟對於本金、利息、利率究係若干?竟以丙○○等與告訴人莫衷一是且告訴人涉嫌重利罪被起訴無法期待其吐實,未予查明即認「無從認丙○○等所主張告訴人分別收取六至十四分利息之主張為偽」,對於匯入被告乙○○帳戶資金之運用,亦多推測之語,欠缺事證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甲○○作證時,僅就本金及利率而為供述,並無一語指及告訴人有無或如何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能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供述不實,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對於第二條件,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重利罪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證稱:向告訴人借款本金六萬元,實際交付五萬元,月息一萬元等語,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嗣該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就借貸之本金、利息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堪認所言虛偽不實。乃原審就同樣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第二條件,竟以告訴人究竟向甲○○收取若干利息,雙方各執一詞,無以認定被告之言不實,其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丙○○、乙○○均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等所訴向告訴人范秀鳳借款之金額及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均屬實在,並無誣告情事等語;被告甲○○亦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證伊向告訴人借六萬元,實際僅給五萬元,利息一萬元先扣,僅借用一個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證情事等語。而經查:㈠、被告丙○○、乙○○告訴狀所指其二人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至八十四年六月底各為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被告丙○○、乙○○各以其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此部分告訴之事實確屬實在。至於告訴人所指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丙○○、乙○○尚向其借款,各欠其二百六十六萬元及二百八十七萬元等情,為丙○○等所否認,究竟借款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依據以資證明,亦無從認定丙○○、乙○○所指告訴人收取高利之情事確屬虛構。又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雖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款項匯入乙○○(林尾桃)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0一三─00五─三一八二─七號」或「0一三─0五一─0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總計匯入金額柒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正。然經原審法院調閱「0一三─0五一─0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相關支票影本三十二件結果,其中共有十三張支票,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係由 劉永美 (已死亡)所領取,另有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及其友人 曾敏盛 所領取,合計金額達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桃存字第九一00七二一號函及所附相關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辯該支票帳戶曾提供劉永美等人使用等語屬實,尚難遽認告訴人匯入之七百餘萬元全係貸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本金,倘將他人領取之金額扣除,僅餘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此復與告訴人所主張被告等共欠五百四十六萬元不合。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雖係由告訴人所匯入,然在匯入被告乙○○前揭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甲存帳戶後,再由告訴人手中所持被告乙○○開具原用為還款擔保之同額支票領回,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存入之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為例,若票據非告訴人持有,伊豈能連同尾數分文不差匯入同額款項?又依被告於原審中經精算後所詳列之四百三十萬元款項對照表,顯示乙○○所簽給告訴人之支票,於兌現次日即由告訴人存入其另一帳戶,依此一進一出之事實,可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以手中所持被告乙○○開具支票領回,而未實際再借給乙○○,雖然告訴人就對照表所列上開金額,改口稱係被告所還款項,惟此等款項匯入、票據存入、票款領出之過程,均係告訴人所經手處理,根本未涉及被告,是原審所為被告已還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之認定,容有未合。由上可證匯入之七百餘萬元,未必全係貸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本金,其情可能即為被告乙○○、丙○○等所稱無能力再給付時,會再向告訴人借錢支應交給告訴人之本金、利息支票之情形,則告訴人有可能一面匯款給被告,一面又提示手中所持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本金、利息之支票,結果該款被告並未實際再借得款項,故被告等始會堅持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其餘為利息。且本件雙方債權債務之總額為何?其中本金若干?利息、利率若干?更莫衷一是,而告訴人所涉重利犯行曾經被起訴,欲期待其吐實殊不可能,法院實無從斷定告訴人所主張之月利率二分為真,亦無從認被告等所主張告訴人分別收取六至十四分利息之主張為偽。另參酌告訴人於其被訴重利罪一案偵查中曾遭羈押一日,該案經原審法院更一審時始被判無罪確定,足見其是否構成重利罪本有爭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乙○○確係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因認不能證明丙○○、乙○○犯誣告罪,而諭知二人無罪,已詳敍其論斷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支付之利息、借款時間均陳述甚詳,惟未言及告訴人有無或如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為貸款情形。又告訴人究竟向甲○○收取若干利息,雙方各執一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之證述情節係屬不實,故並無證據證明甲○○確係偽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說明其論斷之證據與理由,其論斷並有卷存證據資料足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告訴人雖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陸續匯款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金額達七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告訴人並指稱此係借款,但原判決認無確切證據證明此款項係借款,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乙○○所指告訴人分別收取六至十四分之高利之告訴係屬虛偽,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甲○○就其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利息之證詞,縱前後不一致,亦不能證明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亦即不足以證明其前述證言係屬偽證。原判決以告訴人究竟向甲○○收取若干利息,雙方各執一詞,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所述確與事實不符,因而認不能證明甲○○有偽證犯行,其論證並無違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此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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