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沈采渝 相對人 劉玲琅 相對人 劉愛倫 相對人 曾俊嘉 相對人 張博閎 相對人 張志愷 相對人 張紫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玲琅間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玲琅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而取得,其以共有人身分並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抗告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第三人○○○○、○○○、○○○、○○○、○○○、○○○、○○○、○○○(下稱○○○○等8人)公同共有,乃以相對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5人列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第三人○○○○等8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裁定審理後,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既係請求確認○○○○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卻以本訴原告劉玲琅及其他5人列為反訴被告,此與反訴訴訟標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不相一致,該訴訟標的與全體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爰將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而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如屬依該本案確定判決內容已得知之共有人,亦得依該本案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二)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本件相對人劉玲琅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相對人劉玲琅起訴者,乃係基於共有物之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請求,若求得勝訴判決,則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並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對其他共有人言,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情形之一。②又抗告人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主張理由為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相對人劉玲琅之被繼承人○○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核○○、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應有部分之取得出自同一權源。是相對人全體間關於○○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逕影響其各自對同一共有物之所有權,顯有共同基礎。法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乃以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防裁判之抵觸。若得以同一程序就全體共有人間一併確認,自可求紛爭一次解決。是以相對人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等雖非本件本訴之原告,惟其與反訴被告劉玲琅間之反訴請求,有共同基礎,且本件本訴若獲訴判決亦對其等共有人亦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為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或增生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應可認全體相對人即反訴被告間須合一確定,而屬於上揭法條所揭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牽連」應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諸如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者、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者或其他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之情形等。另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劉玲琅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本於所有權,以共有人身份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抗告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與訴外第三人○○○○等8人間之合夥財產為防禦方法,抗辯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屬訴外第三人○○○○等8人公同共有。此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但依前開說明,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非不得提起。茲抗告人於本訴所為提出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乃本於同一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自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抗告人抗辯訴外第三人○○○○等8人就系爭土地具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劉玲琅究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真正所有權人,此亦為相對人劉玲琅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足見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本於反訴制度旨在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自應許其提起。至於其反訴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另一問題。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核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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