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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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曾同志相對人 曾有利
曾有呈 曾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仲介公司整合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之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時,仲介公司曾委由相對人曾有利之子 曾家祥 向相對人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下稱相對人等人)聯繫確認是否出售否?經聯繫後,相對人等人並無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卻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再找估價師鑑價,主張權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等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另從實價登錄觀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低於每坪4萬5000元,是抗告人以每坪4萬5000元出售共有持分,並無使相對人等3人受有損害。且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持分後,已另購土地、房屋,並非全無資產,並無奢侈浪費之事,原審以抗告人無子嗣、無資產即准予假扣押,並無理由。且原審對相對人針對其他原審相對人之主張卻予以駁回假扣押聲請,相同案件卻不同處理,自難令人甘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旨略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及原審相對人 沈烈清 、 簡孟元 、 簡夢良 、抗告人,與訴外人 沈烈周 、 簡聖峰 、 曾百志 等10人共有,抗告人未依法對相對人等人為優先購買之通知,逕將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構成對相對人等人優先購買權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得分別對抗告人請求賠償261萬383元、391萬5574元、391萬5574元。因抗告人膝下無子嗣,據悉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唯一財產,抗告人處分後所得價金為2167萬1100元,而相對人等人之賠償債權共計為1044萬1531元,已達抗告人所得價金48%餘,為免日後勝訴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相對人等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等人分別以87萬1000元、130萬6000元、130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261萬383元、391萬5574元、391萬55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相對人等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及原審相對人
沈烈清、簡孟元、簡夢良、抗告人,與訴外人沈烈周、簡聖峰、曾百志等10人共有,抗告人未踐行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而將將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105年8月30日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106年8月29日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106年8月29日地籍異動索引、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簡武池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電子檔光碟為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堪認相對人等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抗告人雖以仲介公司曾委由相對人曾有利之子曾家祥向相對人等人聯繫確認無出售應有部分意願再出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為已足;至相對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確係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等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並無子嗣、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名下唯一財產;而抗告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處分後,所得價金為2167萬1100元,然相對人等人對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044萬1531元,已達抗告人處分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所得價金48%餘,即准予假扣押。嗣抗告後,經命相對人等人就抗告意旨陳述其意見,亦未獲得相對人等人回應。是相對人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等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相對人等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等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等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